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509号
原告:崔北平,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住址: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杏树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西二环路795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金福,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四组。
原告崔北平诉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北平委托代理人王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北平诉称:2015年起,原告被刘金福招聘到该厂为其打工,约定每月开资,但被告违约,尚欠4121.00元,干了几个月也不给全额开资,也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追问及协商未果,被告总是推脱,实逼无奈,诉讼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4121.00元,并承担利息、双倍补偿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北平受雇于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金福。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金福拖欠原告工资41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崔北平提供的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记工单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金福的雇佣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121.00元劳务费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请求,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北平41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 〇一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