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生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974号

原告王庆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凤,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王春红,51岁,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生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生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春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庆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庆生承担。

审判员  李长生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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