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974号
原告王庆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凤,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王春红,51岁,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生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生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春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庆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庆生承担。
审判员 李长生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