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272号
原告宋凤云,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承贺,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凤云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承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凤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凤云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