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静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321号

原告唐静茹,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国娟,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静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静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静茹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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