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314号
原告周捷翔,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巍静,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捷翔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巍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捷翔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捷翔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