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209号
原告王贵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齐发武,5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福诉被告齐发武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福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贵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贵福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