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龙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王桂有,1948年11月16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姜美英,65岁,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桂有诉被告姜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美英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桂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减半收取567.50元。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