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846号

原告吉林省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亚芹,董事长。

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8.96元,减半收取809.48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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