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527号
原告蔡文东,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潘喜辉,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文东诉被告潘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文东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文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蔡文东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