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心悦诉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331号

原告:齐心悦,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莅春。

被告:张欣,住辽源市。

原告齐心悦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齐心悦委托代理人周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心悦起诉称:齐心悦与张欣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张欣向齐心悦借人民币八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本借款事实有张欣给齐心悦打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齐心悦多次向张欣催要,时至今日张欣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欣偿还齐心悦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3日,张欣向齐心悦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日前,由张欣出具欠条一张。现齐心悦诉讼至法院,请求张欣偿还齐心悦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齐心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张欣给齐心悦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张欣与齐心悦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齐心悦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心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欣承担(此款随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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