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宪海与被告邵洪军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52号

原告:方宪海,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邵洪军,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方宪海与被告邵洪军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宪海、被告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我是在老家安恕镇黄羊村四组砍伐自家稻地边的杨树,被被告打伤,所以他应该赔偿我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我因此事被公安局拘留5天,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在公安系统平台上关于我个人信息有此事件的不良记录,对我个人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等造成影响是无法估量的,我至少要16年后退休,按每年1000元赔我名誉损失费。4医药费有住院收据和诊断书,事件发生现场有证人,公安局有事件的询问笔录为证。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7.5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名誉损失费16000元,合计21077.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所伐的杨树是我家的2.第一次发生纠纷后我们在大家的劝阻下已分开,第二次当我去卸原告砍伐的木头时原告拿起斧头向我砍来,斧背划到我背上,出于自卫把原告摁倒制服,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主张的赔偿医药费我拒绝赔付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我们是混合过错,警署判罚的跟我没有关系4.我是建筑包工的,在拘留五天中对我造成经济损失29000元,要求原告赔付。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合计金额是1277.56元及出院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我住院期间的诊治过程、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 。

2、证人孙某甲出庭证实,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徐刚领我们去原告家拉木头,我是开车的,稻地边有棵杨树,原告说是他家的我们就伐了,伐完装上车,就拉到原告家的房前,原告房前还有木头我们就接着装,装完后,被告去了说,稻田地边的杨树是被告的,被告就要求卸车,原告就不让卸车,双方就争执起来,我们刚开始就上前拉仗,被告就不愿意了,我们就靠边了,他们又撕扯起来,被告手拿的锯就打了原告后背两下,原告就随手捡起我们伐木的斧子用斧头怼了被告一下子,后来双方把手中的斧头和锯都扔了,两人就又撕扯一块并倒地上了,被告在上边原告在下边,后来我们又都劝他们,他们就起来了,被告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证人孙某乙出庭证实,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孙某甲等几个人去拉木头,我是卸木头的,我们到原告家,原告说稻田地边有一棵杨树是他的,我们就伐了,装车上。被告这时过来说这棵树是他的,被告就和原告争论起来,并动手了,被告先拿锯拍了原告后背两下,原告把我们干活的斧子拿起来就怼了被告一下子,后来双方把斧头和锯放下了就撕扯一块去了,我们就拉架,被告给我们好顿吵吵,我们也就不管了。

被告邵洪军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我拍的三张照片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稻田地边这棵树生长了28年,分田到户的地是在1996年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棵树是在划分责任田之前就有了,种树的时候稻田地还是个水泡子。

本院因原、被告共同申请,调取了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中原告、被告及孙德仁、孙德友、徐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出院诊断书、病志、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结合本院依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被告、孙德仁、孙德友、徐刚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言中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拍摄的被伐杨树树根的照片及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杨树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徐刚同孙德仁、孙德友等人应原告方宪海电话联系去东辽县安恕镇黄羊村四组收买木头,徐刚等人到黄羊村四组找到原告方宪海后,按方宪海示意先将原、被告争议的杨树伐倒装车,后徐刚等人又按原告的示意来到原告母亲家门前砍伐树木,此时,被告邵洪军来问徐刚是否能收其家的杨树,当被告看到其想卖的杨树已被砍伐时,就问方宪海为什么砍其家的杨树,方宪海回答被告说你凭什么说是你家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用手拿的木把的折叠锯打了原告后背两下,原告拾起地上的斧子怼了被告两下,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手压着原告人的脖子,后经人劝说,双方各自松开起来,停止厮打,被告向东辽县公安局报警。原告方宪海在东辽县公安局询问完笔录后,于当日18时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1277.56元,诊断为头皮挫伤(额顶)、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修治一周,病人费用清单体现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方宪海月工资为395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遇事均不冷静,被告邵洪军在知道其认为是自家的杨树被原告砍伐后,当与原告不能协商解决时,应通过村镇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强行去要卸木头,因此而导致双方争吵并互相厮打。因此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互相厮打,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应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入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得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有效票据1277.56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诊断的修治建议一周确定,误工天数应为10天,误工费应为1818.39元(3955元÷21.75天×10天),但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00元,本院以1800元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以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二级,住院天数3天确定,护理费为372.24元(124.08元×3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精神损害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宪海医疗费1277.5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72.24元,合计3449.80元的70%,计2414.86元。

二、驳回原告方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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