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279号
原告:王子居,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令,住辽源市。
被告:宋超,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居诉被告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居委托代理人王大令、被告宋超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居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王子居委托儿子王大令与宋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租一年一交,上打租,提前一个月,第一年租金90000.00元,第二年100000.00元,承租方不按时交纳房租,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水、电、热及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现宋超无故拖欠四个月半的房租,未缴纳约定的各项费用,亦拒绝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宋超给付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房租37500.00元及本案执行终结时发生的租金,以及水、电、供热、物业费及滞纳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出房屋;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宋超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宋超已经在2015年5月22日通过法院拍卖竟拍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已经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法院虽然裁决撤消了该拍卖 ,但赋予给宋超提起诉讼确认拍卖效力的权利,现宋超已经在龙山区法院就拍卖效力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应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出租人王子居委托儿子王大令与承租人宋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房租一年一交,上打租,提前一个月,第一年租金90000.00元,第二年租金100000.00元,承租方不按时交纳房租,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水、电、热及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在履行中,因王子居出租宋超的房屋,在另一起案件中,于2015年5月22日被法院拍卖,宋超竟拍取得了房屋的认购权。王子居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法院撤销了本案租赁房屋的拍卖。宋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拍卖所得房屋有效。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超要求确认拍卖所得房屋有效,并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现宋超仍租住在承租房屋,租住期间2015年1月到12月物业费659.30元由王子居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由王子居出租给宋超的房屋,经过法院审理撤销了本案租赁房屋的拍卖,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王子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王子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宋超没有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是因该房屋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宋超依法通过拍卖取得了该房屋的购买权,不是宋超主观故意不交纳房租,对此,宋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中,虽然租赁期为一年,但又约定了第二年的租金,租赁期限可以认定为二年,合同尚在履行期,对王子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期内,宋超应给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双方约定上打租金,即下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纳,故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房租100000.00元。对宋超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所应交纳的物业费(2015年1月到12月物业费)659.30元,应由宋超给付王子居。对王子居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子居房屋租金100000.00和物业费659.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宋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