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389号
原告郑玉,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13委6组。
被告姜兴胜,男,40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家园E28号楼3单元503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玉诉被告姜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玉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兴胜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玉承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