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904号
原告:郭志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住所地东辽县,系郭志强父亲。
被告:赵美玲,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郭志强诉被告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赵美玲欠原告郭志强2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5月22日还清。现到期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美玲欠原告郭志强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美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其询问时,其承认欠款的事实,因无钱,暂时不能给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志强与被告赵美玲于2015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赵美玲欠原告郭志强2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5月22日给付。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中被告赵美玲同意给付原告郭志强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强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