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079号
原告:孔繁宇,住辽源市。
被告:陶丽英,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繁宇诉被告陶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孔繁宇,被告陶丽英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孔繁宇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陶丽英因做生意向孔繁宇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还款,借款已经到期,孔繁宇多次向陶丽英索要一直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陶丽英立即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陶丽英答辩称:对于孔繁宇起诉,认为起诉数额8万元陶丽英只能承担4万元的给付义务,借据上体现借款人是陶丽英和唐杰,因此陶丽英只能偿还4万元。对于证人所某某的8万元全部交给陶丽英是错误的,当时在场时陶丽英只收到4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交给唐杰,因此才出现借据上有陶丽英和唐杰共同签名。孔繁宇没有证据证明向陶丽英支付现金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承担借款期间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据是复印件,庭后法院应核对原件后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8日,陶丽英与唐杰向孔繁宇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陶丽英与唐杰在借据上签名。现孔繁宇诉讼至法院,要求陶丽英立即还款并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孔繁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陶丽英、唐杰于2014年2月28日向孔繁宇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丽英、唐杰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孔繁宇可以向陶丽英、唐杰和其中的一个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孔繁宇要求陶丽英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间月息3分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期间利息不予保护。对违约逾期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繁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孔繁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陶丽英负担(此款随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