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909号
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海清,系村主任。
被告:齐国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系齐国民妻妹。
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海清、被告齐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齐国民在2001年4月由于家庭困难,种地欠化肥款特向村委会借款,由于村委会没有存款,村主任在别的农户家给他借款500元,农户放款利息1分5厘,时至今日齐国民也未能将借款还上,现原告村委会请求被告齐国民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2001年至2016年的利息112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村上记载的原始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村委会在王金刚处借款,后将其中的500元转借给齐国民,齐国民借村上500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是1分5厘,即500元借款一年要还利息75元 。
被告齐国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未约定利息,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齐国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齐国民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对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定案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被告齐国民因买化肥向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借款500元,经手人为会计齐心、出纳员肖万玉,并约定2001年底还款。由被告齐国民本人收款加盖名戳,被告齐国民弟弟齐国军担保。至2001年底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每年找其索要,2016年1月,当村主任再次向被告齐国民索要借款时,被告承诺拿条就还款。故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国民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齐国民在庭审中辩称诉讼时效问题,经法庭辩论,被告齐国民承认2016年1月原告曾索要过并且其承诺拿条还款,此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被告齐国民应当偿还所欠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的借款500元,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借据中体现,借款金额为500元,2001年底还款575元,但未具体约定利率,应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