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538号
原告朱振国,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朱海龙,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朱振国诉被告朱海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国、被告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父亲,被告在1997年6月第一次结婚,原告给被告共花掉10万元。第二次结婚,原告又给被告花了10万多元。当时被告说要在女方家买房子,原告又给被告5万元,但房子没买,钱也不知道哪里去了。被告听别人说银河D区16号楼6单515室房子协议书和一切交款凭证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就这样,被告想方设法,用诈骗手段办理房产证,最后让开锁的撬原告的房门,之后原告回家,开不开门,在进不去家的情况下,原告报警。原告找来开锁的开门,在这当中被告又来到原告家要殴打开锁人员。银河花园D区16号楼6单515室房子,当时因主房给了原告母亲,又因两户房子不能写一个名字,所以当时被告户口在此地,所以原告就没多想,在协议上写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就以写他的名字为由,进行诬告,说原告占住被告的房子,动迁一切费用都是原告交的,所有签字都是原告签的。后来被告拿着骗来的房产证把原告给告上了法庭,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房产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把被告房产证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诉讼请求:1、银河花园D区16号楼6单515室归原告所有;2、把被告朱海龙房产证改为原告朱振国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房屋改名。结婚拿钱的事与事实不符,没有拿那么多钱。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手印和签字都是我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入户通知单。证明我签的字。
被告质证无异议。
3、现金收款2份、回迁安置结算单1份。证明回迁我交的款项。
被告质证无异议。
4、进户收费凭证、卫生费收据1份、垃圾清运费。证明办理进户交费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5、回迁安置合同一份。证明签合同也是我签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6、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把房照撤销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亲生父亲,原告有47.04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于2009年9月27日拆迁,原告依照《拆迁协议书》于2011年12月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回迁入户手续,回迁至辽源市银河花园D 区16号楼6单元515室,并由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当日,辽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给予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海龙,所有权证编号为辽房权字第248100号。2015年8月24日,本案原告以被告朱海龙采用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核销该房屋的产权证,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朱海龙办理的编号为辽房权字第24810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登记行为,2016年3月2日本案原告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本案原告经拆迁依法取得,因拆迁前的房屋即为原告所有,拆迁后办理所有手续,交纳各种费用,均由原告办理和出资,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系被告隐瞒真相所取得,已由我院(2015)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振国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银河花园D 区16号楼6单515室归原告朱振国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