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民初818号
原告:赵淑玲,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国,男,系赵淑玲二姑父。
被告:王玉秋,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赵淑玲与被告王玉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国、被告王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7960.91元、误工费3139.84元、护理费40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我在我屯高家卖店门口和别人说“不知哪个欠手爪子的把交界树给折断了”,我话音刚落,张海涛就过来打了我两拳,这时王玉秋就从车上跳下来,拽着我头发从东窗拖到西窗,将我按倒使劲往地上磕我的脑袋,打的我满头是疱、满脸是血、门牙松动、口腔出血、阵阵昏迷,事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至今还头晕。
王玉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赵淑玲。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本院依法调取了楼街派出所处理本案的卷宗,并当庭宣读了赵淑玲、张海涛、王玉秋、高世德、高坤、葛宝杰的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笔录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笔录,虽当事人有异议,但各方陈述相互结合,可以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赵淑玲的合理损失数额?
赵淑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赵淑玲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二周;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7960.91元;3、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300.00元;
对上述证据,王玉秋没有进行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赵淑玲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淑玲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赵淑玲和张海涛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王玉秋看到后,过来又赵淑玲撕打在一起。后原告受伤被送至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淑玲、王玉秋是村邻、地邻,王玉秋作为一个成年人,见自己的丈夫与人发生撕扯后,对事情的处理不够理智,不应与赵淑玲发生撕打,王玉秋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赵淑玲在街上说三道四,作为一个长者也没有做到长者应有的风范,与年青人发生口角,还与对方进行了撕打,对该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赵淑玲和王玉秋各负5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960.9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赵淑玲主张每天100.00元,合计1800.00元;误工费,赵淑玲住院18天,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每天98.12元,合计误工费是3139.84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赵淑玲主张的财产损失2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的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王玉秋导致的,本院对赵淑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赵淑玲合理损失合计13200.75元。
综上所述,赵淑玲的合理损失为13200.75元;因王玉秋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所以上述损失王玉秋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王玉秋赔偿赵淑玲660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淑玲660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王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