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春阳诉被告王春清,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089号

原告:时春阳,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村林。

被告:王春清,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钱大勇,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时春阳诉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王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时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村林、被告王春清委托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时春阳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时春阳借现金55万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20%。在借款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5月7日将所欠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中,即65万元。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65万元及利息13万元(2015年-2016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时春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2016年5月7日止);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城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是65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7日到2016年5月7日. 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已经结清,计入本金当中。同意还款。截止2015年5月7日结算之前所欠共计226000元的利息已经计入到本金65万元中,不应再存在。

王春清答辩称:本案事实是金城公司拖欠时春阳借款本息,王春清是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经办人,故王春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时春阳本息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金城公司向时春阳借款5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间,金城公司给付时春阳部分利息,又将其中利息100000.00元计入本金中,除此之外至2015年5月7日金城公司还尚欠利息226000.00元,金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时春阳出具一张借款650000.00元的借据和二张尚欠利息226000.00元的欠据,借据和欠据中均有王春清签名。王春清系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在诉讼中,时春阳增加226000.00元的利息请求和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时春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金额650000.00元、欠据二张金额226000.00元。王春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时春阳与金城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春阳提供金城公司与王春清盖章签字的借据和欠据,金城公司与王春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城公司与王春清对利息226000.00元有异议,认为到2015年5月7日前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王春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春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春阳要求金城公司和王春清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时春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226000.00元(该利息是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结束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

二、被告王春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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