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郭姝含,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理人郭长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王桂兰,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郭姝含诉被告王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桂兰雇佣司机曹海在星河万源小区施工作业时,违规操作重型机械车辆,导致车身侧翻在原告家居住的房屋外墙壁上,致使原告受到强烈惊吓,经23天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兰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79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人民法院经送达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姝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告郭姝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生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孙锡伟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