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姝含诉被告王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郭姝含,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理人郭长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王桂兰,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郭姝含诉被告王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桂兰雇佣司机曹海在星河万源小区施工作业时,违规操作重型机械车辆,导致车身侧翻在原告家居住的房屋外墙壁上,致使原告受到强烈惊吓,经23天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兰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79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人民法院经送达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姝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告郭姝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生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孙锡伟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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