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89号
原告:闫立明,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于红伟(曾用名于洪伟、于宏伟),男,36岁,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张文刚,男,35岁,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芦丰村8组。
被告:刘春禄(曾用名刘春录),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闫立明诉被告于红伟、张文刚、刘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明、被告刘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伟、张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于红伟因其姐姐家买房子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约定年利率为1分,被告张文刚、刘春禄为借款担保人,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于红伟及担保人张文刚、刘春禄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于红伟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红伟及担保人张文刚、刘春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00元。
被告刘春禄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张文刚的担保也是事实。被告于红伟承认借钱了,也说还钱了,被告刘春禄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没有花到这笔钱且于红伟有偿还能力。
被告于红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文刚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人是于红伟,担保人是张文刚、刘春禄,证明2014年于红伟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1月1日于红伟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约定年利率为1分,担保人是张文刚、刘春禄。
被告刘春禄质证认为2014年于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没有通过其本人,2015年1月1日于红伟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其是在2015年4月签的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东辽县安石镇芦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借条上的刘春录的签名与被告刘春禄为同一人、借条上于宏伟的签名与被告于红伟是同一人。
被告刘春禄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春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立明与被告于红伟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于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李春发与被告张文刚、刘春禄。2015年1月1日,被告于红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给付了原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张文刚、刘春禄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于红伟欠闫立明4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并约定利息为年利1分。现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闫立明与被告于红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闫立明将现金40,000元借给了被告于红伟,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于红伟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红伟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闫立明主张被告于红伟给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被告刘春禄亦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条上的签字均系三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于红伟给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红伟按双方约定年利1分支付其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5,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刚、刘春禄对被告于红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文刚、刘春禄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文刚、刘春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刘春禄称2014年于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没有通过其本人,且2015年1月1日于红伟重新出具的借条,其是在2015年4月签的字,该借款其未使用,且于红伟具有还款能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被告刘春禄已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均系三被告本人所签,并对担保的事实亦未否认,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闫立明主张被告张文刚、刘春禄对被告于红伟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金及利息5,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闫立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00元;
二、被告张文刚、刘春禄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于红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于红伟与被告张文刚、刘春禄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辉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