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171号
原告:魏利伟,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宏跃,住拉萨市。
被告:邱绵长,住辽源市。
被告:姜红,住辽源市。
邱绵长、姜红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利伟诉被告邱绵长、姜红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利伟委托代理人于宏跃,被告邱绵长、姜红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利伟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邱绵长、姜红将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百花小区,建筑面积为91.09平方米住宅楼卖给魏利伟。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魏利伟合法拥有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邱绵长、姜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明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5条、7条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借款,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上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20万元,不成立 ,原告只借给被告19万元。在2013年8月份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万元,通过以上三点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是抵押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同意给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魏利伟与邱绵长、姜红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邱绵长、姜红将坐落在本市百花小区建筑面积为91.0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72478号,丘地号为04-025)的住宅卖给魏利伟,成交价人民币200.000.00元;合同生效当日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买方同意,由卖方暂时居住该房屋,期满后无条件执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居住期间内有权提出不卖此房屋,但应将房款全部退还买方及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卖方居住期满后向买方提出继续居住,须经买方同意,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超出3个月,视为卖方不履行合同,卖方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给买方。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7日,邱绵长、姜红将坐落在本市百花小区建筑面积为91.0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72478号,丘地号为04-025)的房屋登记变更为魏利伟和朱莉莉(变更后的房权证号为157864,房屋产籍号004025-0002-510),但该房屋一直由邱绵长、姜红居住。现魏利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邱绵长、姜红立即将魏利伟合法拥有的房屋腾出,交付给魏利伟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利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邱绵长、姜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10月24日,魏利伟与邱绵长、姜红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邱绵长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本院认为,魏利伟持有的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颁发的房权证号为157864,房屋产籍号004025-0002-510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魏利伟和朱莉莉,受法律保护。邱绵长、姜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明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要求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魏利伟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绵长、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坐落在辽源市百花小区,建筑面积为91.0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157864,房屋产籍号004025-0002-510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魏利伟。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邱绵长、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