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3民初897号
原告:王红梅,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徐怀山,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徐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王红梅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红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红梅负担。
审判员 孙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