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文明诉被告唐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281号

原告:鄂文明,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唐昌兴,住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星河蓝湾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

被告:盖德敏,住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星河蓝湾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

原告鄂文明诉被告唐昌兴、盖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鄂文明,被告盖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鄂文明起诉称:唐昌兴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二十万元, 2014年7月24日借款三万元,共计借款三十三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三十三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唐昌兴未答辩。

盖德敏答辩称: 2013年11月9日借款10万元知情, 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7日时的借款20万元和2014年借款3万元也不知情。不知情的23万元经与唐昌兴核对后借款属实,没说利息,其中借原告的借款还了一部分,同意偿还借款,应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不清楚,原告提供还款利息明细实际是还款不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唐昌兴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向鄂文明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0,000.00元,合计33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唐昌兴出具借条。2014年3月28日到2015年9月7日唐昌兴还款45000.00元。现鄂文明诉讼至法院,要求唐昌兴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并追加唐昌兴妻子盖德敏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鄂文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张,唐昌兴还款的明细一份。

本院认为,唐昌兴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7月24日向鄂文明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有利息和还款日期的约定,鄂文明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从鄂文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鄂文明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昌兴、盖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文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鄂文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唐昌兴负担(此款随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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