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883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良村一组。
被告:汪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良村一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汪宝艳,现年15岁,初中二年级学生。婚后一直到前二年感情还算可以,虽然平时生活也有矛盾纠纷,但原告能忍耐,最近二年,由于被告酒后闹事借酒耍性子,不是打就是骂。被告曾经打原告,有照片为证。加之双方性格各异,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二、照片13张,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总犯精神病。我有精神病,诊断书在原告手里。
被告汪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张照片,证明原告人受伤,但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伤痕是被告所造成的,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有的伤痕是被告弄坏玻璃在地上后,原告不小心的划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汪宝艳,2001年7月20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被告平时生活中经常喝酒耍性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现在的生活状态,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自己抚养生女,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居,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感情尚可,还有和好的可能,应本着相互沟通和理解的原则,共同解决生活纠纷,故此对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呼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