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与徐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3民初896号

原告:王红梅,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徐怀玉,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徐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王红梅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红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红梅负担。

审判员  孙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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