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林与陈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07号

原告王庆林。

被告陈龙。

原告王庆林与被告陈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陈龙在沙河镇中心小学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门窗,双方口头约定门窗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0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20元。

被告陈龙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龙在沙河镇中心小学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门窗,双方口头约定门窗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0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拖欠原告王庆林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庆林工程款1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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