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03号
原告:苏文德,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军,村主任。
原告苏文德与被告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3月19日,因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村委会资金紧张,所以由时任村委会书记吴广国主张,以所属村委会成立下设的经济组织,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经济联社管理委员会为借款单位名头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1480元,以用于村委会上缴款项,交农业税、公积金等费用,(证据所示款项系村借款)并约定了年利2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屡次向历届法人索要无果,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经济联社管理委员会代表村委会于200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云顶镇西元村委会向原告当时借款21480元的事实,经手人有当时村书记吴广国、村主任于立新、村会计祁长清、出纳员丁铁新。
2、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委会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苏文德借给西元村村委会这笔债务是我经手办的,当时村书记吴广国找到我让我帮借钱,我就找到我岳父苏文德,苏文德就在1998年借给西元村15000元,从1998年到2000年期间利息是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2000年3月19日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给我岳父苏文德出具了一份借据,金额为2148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6480元。我岳父把钱借给西元村后,我每年都替岳父向村里当年经办的会计祁长清要钱,但村里经济条件不好一直没钱给。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经过与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文德与被告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1998年,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曾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2000年3月19日被告以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经济联社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给原告苏文德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是2148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及自1998年至2000年期间的利息648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分。借款后,虽经原告经常索要,但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苏文德与被告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1998年,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负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文德2148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1998年至2000年利息64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