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305号
原告:田昌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栗铁峰,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栗红杰,住吉林省东辽县。
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成立 ,住辽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
原告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诉被告靳成立、被告靳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靳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起诉称,2016年4月13日,靳成立驾驶×××号普通客车在辽源市矿务局职工医院院内倒车时与栗景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栗景海死亡的损害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靳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景海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靳成立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靳成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起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外购药320.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东辽县建安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非原件。介绍信编号为0097701其证明内容为田昌云有耕地,依靠栗景海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本身其前后相互矛盾,耕地也为生活来源,且死者栗景海已经达到75周岁,无劳动能力,故不应对田昌云有抚养的能力及义务,不同意给付田昌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东辽县建安镇社区出具的介绍信有异议,村委会的介绍信已明确证明田昌云为农民,且有耕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无城镇收入来源证明,不符合城镇户口的判决要件。田昌云诉求的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年龄较大,诉求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城镇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无发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靳成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辽源市矿医院院内餐厅门前倒车时与行人栗景海发生碰撞,造成栗景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靳成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景海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栗景海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一级护理4天,花去医疗费17123.5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物320.00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田昌云与栗景海是夫妻关系,栗铁峰、栗红杰分别为栗景海的子、女。栗景海为非农业户口,每月有退休金2142.39元。栗景海、田昌云于2000年到东辽县建安镇新兴社区与栗铁峰一起生活。在诉讼中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443.5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992.64元(4天×124.08元×2人),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5749.70元{(17156.14元×8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54433.4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34433.41元,案件受理费由靳成立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辽源市矿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7473.59元;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东辽县建安镇新兴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东辽县建安镇育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二份;栗景海的工资折一份;栗景海的户口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保护200.00元。对外购药,根据发票购药日期和栗景海伤情,可以认定为治疗栗景海伤情所需,应予以保护。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充分,予以保护。栗景海合理损失:医疗费17443.5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992.64元(4天×124.08元×2人)、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49.71元{(17156.14元×8年)÷3人},合计254133.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4133.04元(254133.04元-1200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25413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损失254133.04元;
二、驳回原告田昌云、栗铁峰、栗红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靳成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