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诚诉被告宋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390号

原告:王浩诚,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岩,住辽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

原告王浩诚诉被告宋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诚及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宋岩、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浩诚起诉称,2016年1月4日,王浩诚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建材水暖商店门前处,因瞭望不够与由东向南左转逆向掉头的由宋岩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浩诚受伤住院的后果。后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诚与宋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岩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暂定赔偿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出院鉴定后确定);平安保险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由宋岩承担50%;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宋岩承担。

宋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浩诚也没有找本人协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

华安保险答辩称,1、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仅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3、误工费用是王浩诚因伤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因王浩诚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误工费。4、伤残赔偿金,王浩诚是农村户籍,如无充分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则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最多3000.00元;6、牙齿修复费书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本公司不再承担;7、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王浩诚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8、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性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平安保险答辩称,该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宋岩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牙齿修复费,原告诉求9年过长,应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参照护理及伤残最多 20年的规定,给付 20年,每5年更换一次,即4次,该费用计算至医疗费项下或残疾辅助器具项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4日,王浩诚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建材水暖商店门前处,因瞭望不够与由东向南左转逆向掉头的由宋岩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浩诚受伤住院的后果。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诚与宋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浩诚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花去医疗费9962.47元。后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二级护理83天,花去医疗费83774.62元。在诉讼中,王浩诚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牙齿修复费用鉴定。经辽源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浩诚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为1.5万元;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天数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王浩诚牙齿缺失,义齿安装费用约需360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3600.00元,花去鉴定费3900.00元。王浩诚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0.00元,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王浩诚在2015年1月12日在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在辽源市柏林小镇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宋岩驾驶的×××号面包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增加了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3737.09元,伙食补助费8800.00元,护理费11043.12元,误工费18984.2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1500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护理费1861.20元,后续误工费1861.2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义齿安装费3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保全费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浩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各二份、医疗费收据二张、急诊中心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复印费发票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宋岩与王浩诚承担事故各百分之五十责任。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王浩诚合理损失,对宋岩事故车,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宋岩与平安保险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对此,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王浩诚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车主宋岩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浩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浩诚伤情,给予5000.00元为宜。对王浩诚其他请求,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王浩诚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3737.09元,护理费11043.12元[(124.08元/天×89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误工费18984.24元(124.08元/天×153天,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 (100.00元/天×88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15000.00元,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后续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后续误工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牙齿修复和更换费用36000.00元[3600.00元×9次(更换年限为5年)+36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复印费3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为254872.49元。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685.40元。华安保险共赔偿95685.40元。交强险范围外宋岩按5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79593.55元{(254872.49元-95685.40元)X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浩诚92853.68元;

二、被告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浩诚79593.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浩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王浩诚和宋岩各承担6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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