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53号
原告:于海萍,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王德青,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于海萍与被告王德青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萍、被告王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两家耕地是挨着的,2016年4月29日上午11时,原告在自家地里种地,被告种完地后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原告家耕地穿过,原告见此情形,与被告说,你开车将我家地压了,你得给我重新背起来,被告当时骂了原告一句,开车奔向原告,原告当时肩扛镐头,被撞倒在地,原告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左手擦皮伤,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外伤,颈5、6颈6、7间盘突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泉太派出所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3300元、误工费981.20元、护理费124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在自家地里用微型手扶拖拉机翻地,翻完地后回家时经过原告家的地头,当走到王德春家的地时,原告扛着镐头和播种器向被告跑来,在故意摔倒后爬起直奔被告开的车头,被告吓的急忙熄火停下来,并为躲避原告的侵扰离开拖拉机跑向辽河大坝,这时原告就一屁股坐在了被告的车头前面地上,被告怕说不清,就电话报了警,15分钟后泉太派出所警察王洪宇和另一名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案情并告诫不要闹事,拍了现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被告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驱车撞向原告,原告是自己扛着锄头故意摔倒,此举动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东辽县医院住院的诊断书、住院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是被被告撞伤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泉太派出所刻制的光盘一份,当庭播放。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左手擦皮伤、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外伤、颈5、6颈6、7间盘突出,在东辽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3199.12元;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东辽县公安局泉太派出所刻制的光盘,经当庭播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两家土地地块相邻,2016年4月29日上午11时,原告在自家地里种地,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自家地里翻地,被告翻完地回家时,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压其家耕地了,便向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所走的地方赶来,并称被告开车撞在其左手和左小腿上了。原告于当日住进东辽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手擦皮伤,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左小腿外伤,颈5、6颈6、7间盘突出,花医药费3199.12元。被告否认驾车撞伤原告,认为原告捏造事实,无理诉讼,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撞在其左手和左小腿上,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是其住院诊断、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东辽县公安局泉太派出所刻录的光盘内容是被告报警后出警干警用执法记录仪拍录的场景,没有体现被告对原告有撞伤行为的内容和语言内容的相关描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