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与齐善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民初616号

原告:李贺,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齐善林,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李贺诉被告齐善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被告齐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承包地相邻,2016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二人因承包地边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报警,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两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各项损失共计4068.33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善林辩称,事情发生前对土地边界就有争议,我走在地中间,原告主动上来拉我,原告仗着自己是妇女无理取闹,我身上也有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两天,二级护理两天;2、出院诊断书一份;3、住院费票据一份,花费住院费2384.63元;4、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435.7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0元。

被告齐善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84.63+435.70元=282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伙食补助100.00元,即100.00元/天*2天=200.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天,误工2天,原告李贺是农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98.12元/天计算,即98.12元/天*2天=196.24元;4、鉴定费300.00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24.08元/天*2天=248.16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814.73元。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就其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1、公安卷宗询问齐善林笔录“2015年的时候我多种了李贺家一垄地,2016年的时候我还了他家一垄地,李贺说我还少了,她说我去年种了两根垄,2016年4月26日下午,李贺来我家地里看地,当时我在扶犁,李贺就来拽我车,我用手把李贺推开了,这时候我扶犁用的手扶车还没停下,我就去追车,李贺就在后面抓住我的左面衣领,然后李贺就用手挠我脸,然后我俩就厮打一起了,然后在我俩厮打的过程中李贺就倒了,我就抓了几把土打在她脸上了,这时候李贺丈夫过来了,然后我和李贺还有李贺丈夫就厮打在一起了……-你们怎么打的架?-李贺先挠我,然后我才跟她打起来的,具体怎么厮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我用拳头打也用脚踹了……-李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是我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2、公安卷宗询问李贺笔录“……-你有没有还手打齐善林?-我还手了,我把齐善林的脸挠破了……”。

原告李贺对以上公安卷宗笔录无异议。

被告齐善林质证认为,原告丈夫宋晓飞不是拉架,我在派出所说的都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可以私下和平协商,或者寻求当地村委会调解,甚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而不是大打出手。根据被告齐善林公安卷宗的陈述,李贺的伤是齐善林打的,用拳头打的,用脚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齐善林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他人身体,应负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李贺的陈述,其与齐善林互相厮打,且还手打了齐善林,造成齐善林面部挠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李贺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齐善林应赔偿原告李贺3814.73元*50%=1907.37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贺190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贺负担25.00元、被告齐善林负担25.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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