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457号
原告王振龙,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忠华,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春红(李红),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振龙诉被告李忠华、李春红(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李春红(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龙诉称:李忠华与李春红(李红)系夫妻,我与他们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李忠华、李春红(李红)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购买钩机的贷款。2013年3月12日,李忠华、李春红(李红)给我出具欠款金额为25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两年之内还清欠款。李忠华、李春红(李红)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我多次找到他们催要欠款,他们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忠华、李春红(李红)偿还我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9000元。
被告李忠华、李春红(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忠华、李春红(李红)于2013年3月12日从王振龙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以“合同”为标题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对利息未做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据、王振龙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振龙表示放弃要求李忠华、李春红(李红)给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忠华、李春红(李红)从王振龙处借款,并出有欠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李忠华、李春红(李红)应偿还王振龙欠款人民币25000元。李忠华、李春红(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华、李春红(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龙欠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忠华、李春红(李红)负担325元,退回原告王振龙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