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国诉段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249号

原告:孙维国,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志,住敦化市。

被告:段炼,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吉林李成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国与被告蒋立志、被告锻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与被告蒋立志、被告锻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国诉称:2014年,蒋立志与孙维国联系,称段炼需要特殊规格的板子,当时蒋立志没有说需要多少,孙维国根据自己手中的材料作的。指接板做完后,孙维国将成品送到敦化市森宝砂光厂。从蒋立志与孙维国联系开始直到孙维国按蒋立志的要求将做完的板材送到森宝砂光厂后这段时间,孙维国不认识段炼也没有和段炼联系过,都是和蒋立志联系的。直到段炼来敦化验货时,孙维国才见到段炼,在见到段炼之前蒋立志并没有告之其与段炼之间的关系,只说指接板是给段炼做的,但没有说明谁给孙维国结算。2015年9月份,段炼将指接板拉走,孙维国到现场进行的检尺、点货。当时段炼给付货款现金20 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将尾款汇入孙维国的账户内。段炼共在孙维国处购买指接板18.8立方米,每立方米2 500元,共计47 000元,因段炼于2015年9月份已经给付20 000元现金,后又给付2 000元现金,尚欠25 000元至今未付。经孙维国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炼给付货款25 000元。

被告蒋立志辩称:孙维国与段炼之间的买卖虽然是蒋立志介绍的,但与蒋立志没有关系。蒋立志虽然知道涉案的这笔买卖关系,但没有参与。蒋立志知道也是因为蒋立志和孙维国一同找过段炼索要本案货款25 000元。因为孙维国找不到段炼,而且我和段炼还比较熟,所以才和孙维国一同去了。2011年之前,蒋立志是开厂子加工指接板的,与段炼是多年的客户关系。2011年厂子失火后,蒋立志就不干了,但蒋立志与段炼的关系还是不错,得知段炼还需要指接板后,在2014年8、9月蒋立志将孙维国介绍给段炼,蒋立志与孙维国是朋友关系,孙维国也是开厂子生产指接板的。介绍后段炼自己去孙维国的厂子去看,对产品表示认可,而且他们之间发生往来,后期蒋立志就没有参与了。所以蒋立志认为自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段炼辩称:一、因为蒋立志的厂子失火前,段炼与蒋立志之间存在买卖,蒋立志处仍有段炼先前给付的25 000元货款,因厂子失火蒋立志无法供货,所以蒋立志向段炼承诺无论如何会将25 000元的货给补上。后期蒋立志给段炼打电话称货已经做完让段炼去验货,段炼直接告诉蒋立志要求货物在质量、尺寸、数量必须达到标准,后期段炼去验货也不是在孙维国的厂子,而是在森宝砂光厂验货,验货时蒋立志才向段炼介绍孙维国,当时货物段炼表示认可,但没有马上拉走货物。后期段炼来敦化拉货,蒋立志与孙维国陪同段炼到现场点货,然后将货物拉走。货物共计18.8立方米,总价款为47 000元,段炼现场给了孙维国现金20 000元。后期蒋立志与孙维国到段炼家要钱,段炼和孙维国表示他们之间没有关系,段炼只和蒋立志之间有买卖关系。因蒋立志尚欠段炼25 000元的货款,加上段炼已经给付的20 000元所以段炼当时仅补齐了剩余的2 000元给蒋立志,蒋立志不收而让段炼直接给了孙维国。孙维国提的证明是在段炼办公室写的,孙维国说他不清楚发货的过程让段炼写个证明,段炼认为已经不拖欠货款了所以就写了。二、与孙维国结算的理应是蒋立志,孙维国应该知道事情的本来面目,只因出于蒋立志未能及时结清所采购的货款而昧着良心转而向段炼讨要起来,实在是太不仗义,也无道理。无非是想转嫁自己的损失而已。这一点从孙维国将段炼列为第二被告就足以看出其心虚。三、蒋立志与段炼之间系为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孙维国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指接板”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蒋立志找到孙维国并告知段炼需要特殊规格的指接板。孙维国根据要求生产加工完指接板后将货物送到敦化市森宝砂光厂院内。其后蒋立志陪同段炼来到敦化市森宝砂光厂与孙维国见面并验货,段炼对货物的规格、质量予以认可,但因段炼没有相关规格指接板的订货需要,当天就没有拉走货物。2015年9月份,段炼来敦化拉货,拉货时孙维国对货物进行了检尺、点货,当时蒋立志也在场。段炼共拉走指接板18.8立方米,每立方米2 500元,货款共计47 000元,段炼给付了孙维国现金20 000元后将货物拉走。2016年5月9日,蒋立志陪同孙维国找到段炼索要剩余货款27 000元时,段炼为蒋立志出具内容为“2015年9月份,段炼委托蒋立志在敦化采购指接板18.8m³×2 500元,共计47 000元。已付现金20 000元,贰万元整。其余货款由蒋立志支付(蒋立志 2011年9月30日收段炼订金25 000元),剩余货款2 000元由段炼一次性付清”的证明一份。段炼写完该份证明后直接交给孙维国,蒋立志虽然在场但并未见过证明内容,而且段炼给付了孙维国现金2 000元。

另查明,蒋立志于2011年9月30日为段炼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段炼打来货款贰万伍仟元整”的欠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指接板是由孙维国按照特定规格生产加工,经段炼确认合格后由段炼拉走,并且段炼已经给付孙维国部分货款。说明指接板的所有权最终由段炼取得,孙维国与段炼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段炼依法负有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蒋立志只是促成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且段炼在证明中也明确了是“委托”蒋立志采购指接板,所以蒋立志与孙维国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蒋立志对孙维国不承担给付义务。段炼抗辩称孙维国仍拖欠自己25 000元的货款,且蒋立志与孙维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应由蒋立志偿还孙维国的货款2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孙维国明确要求段炼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要求蒋立志偿还货款,对段炼的抗辩并不认同,所以段炼抗辩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不成立。段炼虽然抗辩蒋立志欠其25 000元货款,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孙维国货款的义务。段炼所称的孙维国欠其货款25 000元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段炼与孙维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段炼依法应当偿还孙维国货款25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维国货款人民币25 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段炼负担。

如被告段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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