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3996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公司职员。
被告:南哲,男,1959年3月8日生,朝鲜族,公务员,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杨委四组。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诉被告南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德公司诉称:南哲是荣德公司的供热用户,南哲未交纳从2014年度(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至2015年度(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取暖费5520元,经多次催要和协商均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南哲支付拖欠的供热费552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哲辩称:荣德公司主张的5520元供热费及其利息,没有合法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荣德公司单方面、擅自规定的霸王条款,不能受法律保护,不同意支付。荣德公司主张南哲欠取暖费,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南哲不认可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第76条之规定,应当由荣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荣德公司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在广源居小区收取供热费属于非法收取,不能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荣德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区域集中供热,具有供热资质。荣德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南哲位于延吉市广源居小区A栋9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供热,其供热面积为89.36平方米, 供热单价为31元/㎡,南哲未交纳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5540.32元。
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延民小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延市政发(2013)2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荣德公司为南哲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南哲主张荣德公司未取得收费许可,不能收取取暖费的抗辩,因行政许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荣德公司已向南哲履行了供热义务,南哲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故荣德公司要求南哲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两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德公司要求南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552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许玲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