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488号
原告:柳新三,住敦化市。
被告:赵云,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新三诉被告赵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云的自然状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的姓名,属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新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柳新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