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2民初525号
原告任顺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被告王洪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顺美与被告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顺美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顺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任顺美负担。
审 判 员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