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1717号

原告周艳双,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山河村一组。

被告樊敦波,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劳动局家属楼4单元5楼东。

原告周艳双与被告樊敦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双与被告樊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双诉称:我与被告樊敦波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樊依冉满6周岁在敦化市实验二小学上学龄前。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樊敦波酗酒、经常与异性网友微信聊天,网友借钱给被告樊敦波。被告樊敦波喝完酒用刀威胁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樊敦波离婚,婚生女归我抚育,被告樊敦波承担抚育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樊敦波辩称:原告周艳双所说的我们结婚登记时间和婚后子女生育状况属实。原告周艳双说我们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酗酒、网友借给我钱、夫妻感情破裂等不属实,我没拿刀威胁原告周艳双,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周艳双与被告樊敦波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樊依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周艳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樊敦波离婚,被告樊敦波不同意离婚。原告周艳双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周艳双与被告樊敦波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艳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艳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六 年 八 月 三 日

书记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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