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4392号
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友谊路661号金洲苑小区2-209,组织机构代码证31662290-6。
法定代理人:袁堂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旭,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丰委二十七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0282199001071714。
被告:全东洙,女,1956年10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丰美委十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610092568。
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街园虹胡同。
法定代表人:全东洙,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贷款公司)与被告全东洙、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房地产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东洙、东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贷款公司诉称:全东洙于2015年2月13日向众邦贷款公司借款55万元,东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该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但至今未偿还。期间,众邦贷款公司通过多种途径找全东洙、东和房地产公司,但均逃避债务,致使众邦贷款公司已到期借款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全东洙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东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全东洙、东和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众邦贷款公司与全东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全东洙向众邦贷款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日,众邦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全东洙55万元,全东洙出具借据,东和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全东洙向众邦贷款公司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合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众邦贷款公司与全东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全东洙向众邦贷款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邦贷款公司公司要求东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确定保证的方式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东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原告已预交12570元),由被告全东洙、延边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玲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