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再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光,男, 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维华,男, 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玉光、崔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吉民申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被申请人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崔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北华公司没有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康恩英不是北华公司员工,冒用北华公司名义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冒用北华公司名义参加本案诉讼。康恩英使用的北华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原审中,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也是伪造的。北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刘玉光、崔维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玉光、崔维华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北华公司和其项目经理康恩英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予惩罚。
本院再审认为,1.康恩英自认本案原审卷宗中和2015年申请再审时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和印章,均是其伪造的,原审诉讼北华公司没有参与。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门传平称,北华公司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原审相关卷宗中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和2015年申请再审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及其上加盖的印章均是康恩英伪造的,且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门传平的签字。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2.关于原审诉讼中康恩英的行为能否代表北华公司的问题。虽然北华公司与康恩英的陈述相互印证,但原审卷宗中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上的印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该案件事实尚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康恩英与北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职务行为,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2014)二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