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诉崔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4552号

原告:李鹏,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崔金山,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李鹏与被告崔金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鹏诉称:2012年5月9日,崔金山向李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鹏按照合同向崔金山支付3万元,但崔金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崔金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每个月0.1元)。

崔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崔金山向李鹏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0.10元,逾期不能偿还利息按复利计算。当日,李鹏从延边农村信用联社取款3万元支付给崔金山,崔金山出具借据。借款后,崔金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延边农村信用联社存款明细账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鹏与崔金山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金山向李鹏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鹏要求崔金山按月息0.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鹏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息0.10元)。

如被告崔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金山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许玲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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