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5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欢为双方婚生子。2015年4月27日,我与刘某某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签订了(2015)第24271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长虹委1号楼7单元7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在四棵树乡七家子村九组有三间瓦房归孩子刘欢所有。”刘欢也明确表示接受父母意见。事后,我要求刘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刘某某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按照协议约定“各自的承包田由各自经营”,然而,刘某某并没有将经营权真正交给我行使,横加干涉。声称儿子刘欢随他生活,土地经营权他就说了算。现刘欢认为自己是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独立处分财产的能力和权利,并不想依赖父母任何一方。现刘欢出具书面声明委托我全权代理其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承包经营事宜,但被告刘某某拒不向我交付刘欢的土地,因此,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付儿子刘欢的土地经营权,各自的承包田由各自经营。
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欢为双方婚生子。2015年4月27日,王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分割,签订了(2015)第242710号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长虹委1号7单元702室归女方所有,…。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主张该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暂时放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协议解除离婚,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并签订了(2015)第242710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双方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长虹委1号楼7单元702室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长虹委1号楼7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