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576号
原告毕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被告闫某,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诉称:我与闫某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当时经过媒人及婚姻登记处财产公证,我给闫某过了60000元大礼,并外加三金。我打工所挣钱款30000多元都交给了闫某保管。现由于感情不合,闫某于2016年正月十七回娘家至今未归。我给闫某打电话让其回来,她就是不回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闫某离婚,闫某返还我彩礼款40000元。
闫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不在我。从阴历正月十七到毕某某起诉离婚,也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他从未去我娘家接我,只是给我打个电话,我说我想多住几日再回去,更没想和毕某某离婚。既然毕某某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离婚。二、双方结婚时,毕某某给我60000元彩礼属实,但这些钱我都带回了毕某某家,基本都在两年多的生活中花掉了,根本无钱可退。毕某某称婚后打工的钱都给我了根本不是事实。我没见到他打工的钱,我把结婚两年我们花钱的大概明细附后,请法院明查。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退彩礼有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没有登记,二是登记但未同居,三是婚前给付造成给付者生活困难的。这三条对我来说不适用,我与毕某某共同生活长达二年多时间,毕某某家生活现在也根本不困难,他有什么理由要求我退钱。我现在无家可归,生活无依靠,毕某某应给付我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毕某某给付我经济帮助款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毕某某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梨树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霍家店村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两封,第一封证明信证明毕某某家庭特别困难,情况属实;第二封证明信证明毕某某与闫某2014年4月23日结婚,婚后一直住在霍家店二社,情况属实。
二、梨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4年(见)字第20140414001号见证书一份,证明毕某某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为现金60000元及现金购物40000元;闫某所有现金8000元。
质证过程中,闫某认为第一份证明信不能做证据使用,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情况不属实,原告家庭生活虽不是特别富裕,但是不困难;对见证书没有异议,称其他的与她无关,她只收到了六万块钱彩礼。
闫某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为结婚后经济花销清单一份。毕某某质证称闫某结婚时买衣服、化妆品、生活用品的花销没有20000多元,最多也就2000块钱,就给我奶买件衣服,花了100多块钱,也没招待亲属吃饭。结婚后我在砖厂上班,没有生活费,吃喝都是我母亲的。烧烤用品也就2000块钱,三轮车买了开到被告家去了。学美甲也就3000元,吃饭在学校吃,打车只有一个月,从四平坐大客到梨树我去接她。闫某脚碰了钱是我妈花的,我俩去大连旅游花了几百块钱,我工资开1500元。买爆米花机花100多块钱,买两部手机,一部800元,一部600元,共1400元。结婚一年多没随过礼,串门花了300块钱;闫某甲状腺看病花5000的事我不知道,给我看病花1200元;闫某家电动摩托被我卖了,买三轮子这事有。闫某对于上述花销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毕某某陈述称:我和闫某过日子的花销都是我妈的,婚后我们二人开了一个月烧烤摊赔钱了,我就到四平一个砖厂打工到10末,月收入2000余元;后来二人在双辽一饭店打工三个月,每人月收入2000余元,回来后我到市场大厅送货一年多,月收入1600元,这些钱都给闫某了。对此,闫某称每个月就收到1200元到1300元,且都用于生活花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某某与闫某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一直与毕某某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婚前毕某某按习俗给付闫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毕某某诉请与闫某离婚,闫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的;……”。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毕某某在婚前给付闫某彩礼款60000元,婚后二人一直与毕某某父母一起生活,打工收入却归自己所有,况闫某所称花销数额明显不合常理,考虑毕某某系农村家庭,给付彩礼不可能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闫某应合理返还彩礼款。闫某称其无家可归须毕某某进行该请求帮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归毕某某所有,闫某返还毕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原告负担 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