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振涛、王艳梅、贾兴茂、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终24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百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涛,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梅,女,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兴茂,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振涛、王艳梅、贾兴茂、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百城、邢伟,被上诉人贾振涛、王艳梅、贾兴茂及贾振涛、王艳梅、贾兴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贾振涛、王艳梅、贾兴茂的权利来源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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