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350号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丽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伟芳,住敦化市。
被告:高玉红,住敦化市。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伟芳、高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丽华、被告李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红到庭后,拒不配合法庭核实其自然情况,并以孩子有事为由离开法庭,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物业公司诉称:李伟芳与高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阳光城三期业主。房屋面积33.01㎡,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由兴旺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拖欠2011年--2014年共四年物业费1 584元(33.01㎡×1.00元/月平方米×12个月×4年),违约金4 812元(2011年:396元×51个月×30天×0.003=1 818元、2012年:396元×39个月×30天×0.003=1 390元、2013年:396元×27个月×30天×0.003=962元、2014年:396元×15个月×30天×0.003=535元、2015年:396元×3个月×30天×0.003=107元),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639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伟芳、高玉红交纳2011年--2014年的物业费1 584元及违约金4 812元。
被告李伟芳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在2011年购买的,是2012年春天在个人手里购买的,在买房之前的物业费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李伟芳入住后发现房屋棚顶漏水,因为楼房是内排水,物业公司把楼上的排水口堵死后就产生积水,被告家就在积水范围内,李伟芳找物业沟通过,但是物业公司都没有解决。因为2015年上半年重新做防水,李伟芳家现在不漏水了,但是李伟芳仍然交物业费了,是李伟芳和物业公司协商后,物业公司同意四年的物业费让李伟芳一次性交1000元就可以了,其余的物业公司给免了,但是1000元的物业费票据李伟芳找不到了。
被告高玉红未参加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伟芳与高玉红系夫妻关系,系敦化市阳光城三期的实际产权人,楼房建筑面积33.01平方米。2008年10月18日,敦化市顺达物业管理公司与阳光城三期业主签订《阳光城三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合同书》。2013年1月25日,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代表李伟芳、高玉红在内的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李伟芳与高玉红应交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为33.01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4个月=79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正、副本)、收费许可证两份、《阳光城三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合同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缴费通知一份、2014年缴费通知一份。
关于李伟芳提供的收据一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兴旺物业公司与李伟芳、高玉红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兴旺物业公司与代表李伟芳、高玉红在内的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李伟芳称已经全部交纳了2011年—2014年的物业费1000元,只是缴费票据丢失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李伟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李伟芳、高玉红应按约履行向兴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二、依据兴旺物业公司与代表李伟芳、高玉红在内的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李伟芳与高玉红应当交纳2013年、2014年两年的物业792.24元。三、关于兴旺物业公司要求李伟芳、高玉红交纳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及2011年--2014年的违约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芳、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2.24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伟芳、高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芳、高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