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苹与被上诉人王仁岐、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苹,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仁岐,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五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詹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詹志才,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菱,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刘爱苹因与被上诉人王仁岐、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苹委托代理人迟坤,被上诉人王仁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仁岐一审诉称:2013年5月,经吉林省金融办批准,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中汇公司开始验资,但詹志才表示无钱出资,王仁岐基于詹志才是广州商会常务副会长身份,詹志才入股有利于中汇公司围绕广州商会内企业开展业务,同时又因中汇公司股东名册已在市工商局反复修改了三次,再次修改会延误中汇公司成立日期。于是,王仁岐与詹志才约定:由王仁岐替詹志才出资500万元,王仁岐为实际股东,詹志才为挂名股东,如果2013年12月底前,詹志才能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500万元支付给王仁岐,则詹志才即可成为实际股东。协议初步达成后,2013年9月验资当日,王仁岐向詹志才账户转入300万元,詹志才将此300万元打入公司验资账户,同时詹志才经筹措向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验资完成后,因詹志才此前欠王仁岐80万元,因此王仁岐直接以公司名义扣除80万元后,詹志才将120万元从公司转出,王仁岐同意自己向公司账户陆续补足该120万元(后该款已于2014年4月19日补足)。随后王仁岐与詹志才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2月,经王仁岐多次询问詹志才,詹志才表示无力出资,于是王仁岐决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12月2日,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2日下达长金地方【2013】152号文件,同意公司变更股东。但因刘爱苹作为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查封,导致王仁岐办理股权变更一事被迫中止。王仁岐作为股权的实际持有者,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为王仁岐所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下达(2013)长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仁岐提出的执行异议。王仁岐认为,詹志才并未对中汇公司实际出资,其仅为挂名股东,王仁岐为该股权的实质权利人,刘爱苹作为非涉诉股权交易被告,无权对詹志才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股权外观主义原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其申请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王仁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王仁岐所有;2.依法停止对(2013)长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中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10%股权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刘爱苹承担。

刘爱苹一审辩称:王仁岐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汇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显示詹志才为股东并且经詹志才个人账户实际支付了出资额,并且出资时间在代持股协议之前,因此实际出资人为詹志才,法律登记的也是詹志才。依据公司法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正确,应予以执行。

中安公司一审辩称:没有意见。

詹志才一审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答辩称:王仁岐诉称的都是事实,请求合理。

陈秀菱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王仁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0月1日,中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明确:“对于詹志才的代持股问题,因詹志才无能力交纳股本金,金融办要求一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王仁岐替詹志才交纳500万元股本金,由詹志才代持,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即王仁岐实际持股比例为30%。詹志才不享有股东权利”。在会上,詹志才未被中汇公司委任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同日,王仁岐获得中汇公司股权《证书》两张,分别为投入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股本10%和投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占总股本20%。后因詹志才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仁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2013年12月2日,中汇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申请“詹志才将持有的中汇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仁岐,转让金额500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长金地方【2013】152号文件,向省金融办请示“中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詹志才拟将持有股份500万元股转让给自然人王仁岐,转让金额500万元,免去詹志才董事职务,拟任赵淑霞为公司董事”。

另查明:王仁岐对于诉争中汇公司10%的股权的出资情况。2013年9月24日,王仁岐向詹志才账户转入300万元,詹志才将此300万元打入公司验资账户,同时詹志才又向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缴足股东出资500万元。对该200万元,因詹志才此前欠王仁岐80万元,因此王仁岐直接以中汇公司名义扣除80万元后,将120万元从公司转出(2013年9月30日詹志才收到中汇公司转出的该120万元验资款)。王仁岐后于2014年4月9日补足该验资款。

再查明:因刘爱苹对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5058号《执行证书》提出执行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长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在银行的存款273730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下达(2013)长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仁岐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合同。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和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仁岐实际完成了对中汇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系诉争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的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对于詹志才系属于名义股东,代王仁岐持股的行为,中汇公司在第一次股东会上也明确记载和认可。因此王仁岐系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股权权利。诉争1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但詹志才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王仁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23号的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二、驳回王仁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刘爱苹负担。

刘爱苹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詹志才是代替王仁岐持有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中汇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及实际出资人是詹志才。《委托持股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公司成立及股东实际出资之后,且王仁岐申请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在刘爱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之后,足以证实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进行判决,而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涉及第三人的案件,而这两条规定的是股东的权利义务、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本案中,王仁岐主张其与詹志才为代持股关系,但实际未经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此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作为第三人的刘爱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对诉争股权进行查封合法有效。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仁岐答辩称: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10%股权系王仁岐全额出资,其与詹志才之间系代持股关系,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仁岐,詹志才对该部分股权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应当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 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由被上诉人王仁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