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春影,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通达水利工程队合伙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俊涛,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通达水利工程队合伙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因与被上诉人于春影、于俊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桥委托代理人郝晓明,被上诉人于俊涛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