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春影、于俊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春影,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通达水利工程队合伙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俊涛,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通达水利工程队合伙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因与被上诉人于春影、于俊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桥委托代理人郝晓明,被上诉人于俊涛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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