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雅琴,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抚松县吉元建材行业主,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雅琴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河发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雅琴,被上诉人松江河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雅琴一审诉称:李雅琴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抚松县吉元建材行(以下简称吉元建材行),自1995年领取《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于1999年7月陆续与河道主管部门签订开采期20年的《河道采砂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时间为1999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止,取得了石龙砂场、腰营砂场、前营砂场、青沟砂场的开采权。合法开采权已被(2009)白山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李雅琴为采砂、石,修建了场区、房屋、料台,购置了大量机械设备,修建了运砂公路,几个砂场前期投入达上千万元。2010年4月,松江河发电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李雅琴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蓄水淹没了李雅琴所有的石龙、腰营、前营、青沟4个砂场,造成毁灭性损失。由于经济原因,李雅琴先就石龙砂场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为:1.地上设备565620元。(2015)抚政裁字第1号裁决书依据松江河发电公司单方所做的赔偿标准315820元,显失公平,应依据松江河发电公司签字认可的实际损失设备数字进行,李雅琴向抚松县移民管理办公室提出质疑。2013年2月26日,抚松县移民管理办公室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松县政府)作出处理建议,应补565620元。扣除行政裁决所确认的315820元,剩余249800元应予赔偿。2.原材料损失26876373元(砂子10587645元+骨料16288728元=26876373元)。3.石龙砂场总损失27441993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每万元月息70元计算,总计利息为10949358元。赔偿本息总计38065531元。
松江河发电公司一审辩称:1.李雅琴与松江河发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事项,李雅琴于2010年8月24日提起过民事诉讼,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雅琴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雅琴不应以相同诉求、理由等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驳回李雅琴的起诉。2.2012年6月25日,白山中院作出(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判决,判令抚松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蓄水淹没石龙砂场给李雅琴造成损失的补偿进行裁决。抚松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作出(2012)吉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5日,抚松县政府作出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松江河发电公司补偿李雅琴损失金额315820元。松江河发电公司不服,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松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抚松县法院作出(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松江河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松江河发电公司不服,向白山中院提起上诉,白山中院作出(2015)白山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已履行完毕,李雅琴已得到补偿。因此,财产赔偿事项已终结,李雅琴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3.李雅琴起诉主体有误。李雅琴主张的移民安置补偿,属于行政裁决案件,而非财产赔偿的民事纠纷。松江河发电公司既不是移民安置补偿的被诉主体,更不是财产赔偿的被诉主体。4.抚松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下发《关于双沟石龙水库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停止基本建设通知》,明确“停止批复在上述区域的包括开采矿石、砂石、树木种植1年期以上收益的种植业、林地承包租赁、封沟养蛙、水产养殖等新建项目,在建项目一律停止。”李雅琴已无生产经营的权利及行为,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5.松江河发电公司蓄水泄洪是合法的,无过错,未侵犯李雅琴的权益。6.李雅琴无采砂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不享有采砂权,也不存在财产损失。7.砂石是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而不属李雅琴个人所有。8.李雅琴提出的原材料损失无法律根据及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雅琴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作出计能源[1991]595号《关于吉林松江河梯级水电站设计任务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吉林松江河梯级电站,其中包括漫江引水工程以及松江河小山、双沟和石龙三座梯级水电站。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工作全部由吉林省负责实施,移民和淹没补偿费用2100万元,由吉林省包干使用。2004年,吉林省电力局重新启动松江河梯级水电站建设项目。2004年5月21日,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抚政办发[2004]23号《关于双沟石龙水库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停止基本建设的通知》。2004年12月20日,吉林省水库移民管理局与抚松县政府签订《松江河梯级水电站(双沟、石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约定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管理”的管理体制。2006年12月6日,国土资源部向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06]146号《关于松江河梯级水电站石龙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抚松县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将国有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共批准建设用地306.5517公顷,划拨给松江河发电公司,作为松江河梯级电站石龙电站建设用地。2010年5月31日,抚松县政府给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发放抚国用(2010)第06211104号石龙库区土地使用证,地块位置为抚松县抚松镇,用途为水库水面,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646885平方米。
李雅琴系个体工商户吉元建材行业主。1999年至2002年,李雅琴以其经营的吉元建材行的名义与抚松县水利局签订多个河道采砂协议,协议约定采砂范围为清沟门上游沙滩至前营一社段和自前营一社以下起3、4、5、6、8、9号沙滩的青沟砂场、前营砂场、腰营砂场、石龙砂场,开采期限为20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4个砂场位于松江河梯级电站(双沟、石龙)库区淹没范围内。2008年10月9日,抚松县河道管理站向吉元建材行发出《关于终止吉元建材行采砂合同的通知》,并于2010年5月29日将管理费165000元退还李雅琴。抚松县政府组织的石龙库区移民和补偿工作中,李雅琴未获得石龙砂场淹没补偿。现石龙电站建成蓄水将石龙砂场淹没。
2010年4月8日,松江河发电公司以确保石龙电站水库蓄水按期验收,实现机组发电的目标,避免推迟石龙电站蓄水验收和发电目标给国家造成损失为由,向抚松县法院提出《石龙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李雅琴立即拆除石龙砂场房屋并迁出设备。其中先予执行申请第四项载明:“石龙电站水库淹没区内抚松县吉元建材行建设的72平方米房屋为砖木结构,按照国家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批准的石龙电站移民安置房屋补偿的最高标准(砖混房615.56元/平方米),该房屋的价值为44320元;1台新金刚牌车118000元,2台解放牌141车10万元,3台汽车的价值合计218000元,但现在3台汽车已十分陈旧,折旧按50%计算,3台汽车的现有价值为109000元;1台山工牌装载机325000元,折旧按50%计算,现有价值为162500元。故吉元建材行在石龙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1台装载机和3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0元。”在执行过程中,松江河发电公司与李雅琴达成和解协议,李雅琴自行拆除了房屋,并迁出了设备。
李雅琴于2010年8月24日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白山中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赔偿损失27399493.12元(地上建筑物44920元+拆迁搬运费6000元+机器设备472200+原材料损失26876373.12元=27399493.12元)。白山中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李雅琴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其诉求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为由,作出(2010)白山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雅琴的起诉。李雅琴不服,向吉林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849号裁定,驳回李雅琴的再审申请。
李雅琴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8日两次以吉元建材行的名义向抚松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抚松县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裁决松江河发电公司对其石龙砂场进行补偿。抚松县政府未作处理。2012年3月,李雅琴向白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抚松县政府、抚松县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白山中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白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抚松县政府对松江河梯级电站库区蓄水淹没石龙砂场给李雅琴造成损失的补偿进行裁决。抚松县政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高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松县政府仍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与李雅琴、抚松县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函》,不予立案受理。
2014年,李雅琴以松江河发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抚松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抚松县政府对松江河发电公司因淹没石龙砂场应补偿李雅琴地上投入的房屋及设备565620元及利息进行裁决,并主张:“对采砂权的赔偿问题因采砂权属于民事范畴,政府无权对民事行为作出行政裁决,李雅琴将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抚松县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抚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李雅琴提出,采砂权属于民事范畴,政府无权对此作出行政裁决,将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故关于申请人李雅琴的采砂权的赔偿问题不在本机关裁决范畴之内。松江河发电公司是建设单位,在石龙电站蓄水发电过程中,造成李雅琴的石龙砂场淹没。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松江河发电公司应当对李雅琴的石龙砂场淹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抚松县政府对松江河发电公司在《石龙电站工程建设征地侵权先予执行的申请》第四项中“抚松县吉元建材行在石龙电站水库淹没区引水洞弃渣场上违章建筑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1台装载机和3台汽车估算总价值为315820元”的价值估算给予确认。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松江河发电公司补偿李雅琴损失金额为315820元;二、对李雅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松江河发电公司不服裁决,向抚松县法院提出诉讼,抚松县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松江河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松江河发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白山中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白山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雅琴主张松江河发电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蓄水淹没了其所有的石龙砂场给其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经查,李雅琴的石龙砂场在石龙电站建设用地范围内,而该建设用地系由国家划拨给石龙电站使用,李雅琴主张的“未开采的砂石原材料”等损失,属于国家划转土地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李雅琴曾于2010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松江河发电公司的主管部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赔偿损失,亦被白山中院及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李雅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178元(缓交)不予收取。
李雅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595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本未实施,2100万移民安置费根本不存在;2.松江河发电公司建设体积电站的资金来源是用贷款自投,不是国家投资;3.涉案土地使用证类型为划拨方式,划拨前使用方必须与土地原使用人办理征收手续。对于李雅琴合法使用的58公顷土地,松江河发电公司未办征收即淹没砂场,违法侵权;4.本案是在征收结束4年后被强行蓄水淹掉砂场而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赔偿而不是补偿。经多次诉讼,政府对石龙砂场地上投入部分进行了行政裁决,对于用益物权的灭失建议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精神,不应被法院再推出门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雅琴主张的所谓损失系因征收土地而产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