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国与陈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国,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延铝南街198-1号1001。

投资人:李应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蒙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明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祥安运输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李明国及委托代理人黄昌林、韩长洙,陈华委托代理人葛红, 祥安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权蒙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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