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06号
原告:任艳芳,女,1966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户籍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宝昌,男,1966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艳芳与被告刘宝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艳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